[摘要]对于相同情节的违法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年8月13日、10月26日作出通告,对荥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索河路分公司、某市某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均免予行*处罚。
()豫01行终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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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审理查明:年3月15日,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从某市闽之海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河南惠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20瓶,购进价7元/瓶,销售价9.5元/瓶,共销售16瓶,剩余4瓶。
获利40元,货值金额元。
年8月2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经营的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含量m1;生产日期/03/02)进行了监督抽检,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年9月23日,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的权利和关于复检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同日,该超市提供了供货商、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单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同年10月12日,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该超市直接送达《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作出以下行*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没收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ml;生产日期/03/02)4瓶;3.罚款人民币6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陆万零肆拾元整(60,元)。
年10月15日,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同年11月18日,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了听证会,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召回公告、召回记录表等相关证据。
同年11月30日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管市监处〔〕号),决定对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作出以下行*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没收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ml;生产日期/03/02)4瓶;3.罚款人民币60,元。
另查明,年11月20日,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案件的违法线索移送至河南惠真食品有限公司所在的许昌市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2月3日作出《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南惠真食品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捌圆(28元);2.没收被扣押的涉案食品;3.并处罚款伍万陆仟圆(56,元)。
罚没款合计伍万陆仟零贰拾捌圆整(56,元)。
还查明,对于相同情节的违法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年8月13日、10月26日作出通告,对荥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索河路分公司、某市某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均免予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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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供货商、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单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其购进涉案批次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相关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违法行为轻微。
同时,原告在收到上述商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自查整改,纠正违法行为,配合被告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张贴召回公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处罚的规定。
因此,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管市监处〔〕号),处罚明显过重,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管市监处〔〕号);二、责令被告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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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在本案行*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向上诉人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送货单、发票或者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留存了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诉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履行了进货验义务的相关证据,均为事后补交,且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手机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是于上诉人现场检查后向厂家索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其本案调查过程中提交的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货值较小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量基准规定()版》第十五章第一节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应当”,上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
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不仅负有履行查验义务,同时负有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义务,销售不合格食品具有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危险性,为保护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作出的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年8月2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经营的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m1;生产日期/03/02)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年9月23日,上诉人的执法人员给被上诉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向被上诉人告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被上诉人有复检的权利和关于复检的相关要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调査,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货值金额元的事实,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属于轻微阶次,另被上诉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内部审批行*处罚建议、行*处罚听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行*处罚决定。
综上,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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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东盈百货超市答辩称/p>
一、答辩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相关信息,积极配合被答辩人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被答辩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上诉人在行*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上诉人采购涉案批准食品时,依法查验了供货者某市闽之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与涉案产品的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且留存有闽之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成品检验报告单告》合格的复印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进货检验的义务。
其次,被上诉人在销售该批次食品过程中,对涉案批次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建立了进货检验记录的制度。
以上证明材料答辩人于抽验当日下午即交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了答辩人于抽验当日收到了上述材料,并在行*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答辩人履行了上述义务。
另答辩人向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系为了核对原本店里留存的复印件是否真实,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答辩人履行了查验义务。
此外,答辩人在涉案情形发生后,得知涉案批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积极自查整改纠正违法行为,配合上诉人查处违法行为。
答辩人及时采取食品召回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履行召回义务,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处罚的规定。
由此可知,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过重,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处罚明显过重,违反合理行*原则,裁量不当而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首先,本案中涉案批次食品的销售金额共计元,利润仅为40元,罚款为60,元,罚款为货值金额的倍。
此外,上诉人已将本案的违法线索移送至了生产厂家所在地的许昌市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厂家的处罚还低于了对答辩人的处罚;
再次,对于相同情节的违法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作出了免予行*处罚;
最后,本案上诉人在认可答辩人提供了供货商、厂家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单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验义务及相关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违法行为属于轻微阶次,并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启动召回程序,消除了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前提下,依然作出了如此之高的行*处罚行为,明显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符,不符合合理行*原则中的比例原则。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处罚过重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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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批次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的经销商,在上诉人要求提供资料的时限内提供了供货商、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单和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其购进涉案批次福禧康牌食用植物调和油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相关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已经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在收到涉案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配合被告查处违法行为,积极自查整改,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张贴召回公告,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处罚决定,处罚畸重,结果明显不当,一审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证据不足,与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也不相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来源:质量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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