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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发数文,市场监管领域免罚规定处罚裁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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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连续发布多个文件: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号)、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3号)精神,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三)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八)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九)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五条除《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第七条下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二)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三)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第八条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的;

(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四)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第九条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第十条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

(四)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的。

第十一条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二)已通过认证,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十四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下列违反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第十六条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江苏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法定裁量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可以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情节比重,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主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的;

(五)伪造、损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擅自启封、转移、隐藏、使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案件审核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八条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年1月1日起试行。本规则试行前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市监法〔〕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39号)以及《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求,省局决定在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全面落实“三项制度”,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大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录、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得到提升,行政执法行为被纠错率明显下降,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得到显著提高。

二、任务措施

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应当不断健全执法制度体系、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法形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推行“三项制度”。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应当坚持“谁执法、谁公示,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按要求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在政府信息公示平台及门户网站,依法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行政执法公示与“不见面”审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权责清单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政府信用信息公示等实现信息共享。

1.强化事前公开。根据机构改革进程,及时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在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权责淸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等,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由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2.规范事中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亮明身份,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按规定规范着装、佩戴标识。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服务指南、填报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3.加强事后公开。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并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要求,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

4.建立健全执法信息更新、更正及撤销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做好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新;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书面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行政执法决定有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出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通过文字(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音像(照片、音频和音视频等)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5.完善文字记录。按照国家总局文书格式规范,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全面规范行政执法用语。按照省局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评查标准,制作、管理和保存执法卷宗,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推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的电子化管理,探索对以“不见面”形式进行执法活动的电子执法文书和案卷实行规范化管理。

6.规范音像记录。充分发挥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全程音像记录的其他执法活动或者执法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与行政相对人直接接触或者直接进入行政相对人场所的行政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听证、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要符合规定要求,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音像记录场所,研究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探索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框架内,联合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格式、程序等标准,推动跨省际的执法过程信息互通、记录互认、执法互助。

7.严格记录归档。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记录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发布记录资料。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音像资料。

8.发挥记录作用。充分发挥记录资料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三)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都合法适当,守住法律底线。

9.明确审核机构。法制机构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没有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除经办部门(承办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等事项的具体部门)以外的机构作为审核机构。要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配强工作力量,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市场监管任务相适应。原则上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10.明确审核范围。要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具体包括: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的行政许可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11.明确审核内容。重点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管辖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依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理由、事实认定及证据、救济渠道告知、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等进行审核。对行政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决定,还要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裁量权适用、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还要对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方案等进行审核。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要对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形成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启动协调机制,交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2.明确审核责任。要完善法制审核流程,明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的方式、时限、责任。要将法制审核意见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归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人员、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及人员、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应当各司其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总局、省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做好“三项制度”组织实施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标准、考核有结果,严格规范实施“三项制度”。

(二)健全制度体系。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体系,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査、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形成统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三)强化信息化保障。要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执法信息管理。主动对接国家和省有关执法数据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加快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积极推动对涉及跨省际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联合、联动公示。强化智能应用,有效整合执法数据资源。持续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为“三项制度”的实施提供有效支撑。

(四)开展培训宣传。要开展“三项制度”专题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宣传,全方位、多渠道地宣传典型经验、主要做法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五)加强督促检查。加强“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各设区市局要积极报送在推行“三项制度”方面的典型做法和案例。省局将适时对“三项制度”推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中表现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工作。

第四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生需要追究的情形,派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人事、法制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四)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司法建议书等相关文书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选择性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七)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泄露秘密导致行政执法无法进行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对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

第九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人(包括机构,下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责任由上级承担,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批复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五)集体讨论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令、干预或者改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责任人;

(八)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过错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追究过错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被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连续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积极补救,有效制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三)可以从轻、减轻其他的情形。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参照司法判决作出的;

(七)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八)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九)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十一)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查技术手段限制,难以发现所存在的隐患或问题的;

(十二)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双随机”抽查监管制度、综合执法改革等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十三)不予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协助认定执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机构认定。法制机构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等方式形成意见,及时送达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会同人事机构形成追究初步意见后,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除依照本办法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追责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权向作出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部门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质量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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