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起行*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海淀医院于年3月21日再次在健康北京栏目涉嫌为王×艳进行虚假广告,要求择一从重处罚。但海淀市监局是否作出行*处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其起诉的履责事项不存在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京行初号
原告刘某雁,女,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雁因要求被告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刘某雁诉称,原告不止一次向北京市工商行*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医院在健康北京栏目为王某艳做虚假广告、虚假身份、非法敛财,是欺骗、欺诈行为、标的物不得从事非法行为,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罚。年1月9日、13日,原告到某工商医院上述行为。原告到北广总局后,他们让原告到某工商分局投诉。后某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亲自到北广总局制止了王某艳冒充变态反应科医务人员做虚假广告。年3月21日,医院再次在健康北京栏目为王某艳冒充变态反应科医务人员主任做宣传,择一从重处罚。医师执业信息以医师执业证书为准,医疗机构违背了医疗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非技术人员庄某、王某艳、石某云在变态反应科行医。年11月18日,原告到医院就诊咨询,挂的是变态反应科专家号,三名接待人员无资质执业证书,无处方权。年4月至5月,该三人在中央科教10频道做虚假医疗广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国际化的标准治疗。原告看广告去治疗,开药不对症,诊断与治疗不符。打击虚假医疗广告是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虚假广告处罚标准。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医院王某艳冒充变态反应科专业医务人员做虚假医疗广告行为依法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年3月24日,某市监局收到刘某雁邮寄的材料。刘某雁医院于年3月21日再次在健康北京栏目涉嫌为王某艳进行虚假广告,要求某市监局择一从重处罚。某市监局认为刘某雁反映的内容不属于广告范畴,不属于某市监局的监管职权范围,建议其向相关行*主管部门反映。同年3月31日,某市监局向刘某雁电话回复告知上述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刘某雁向海淀医院于年3月21日再次在健康北京栏目涉嫌为王某艳进行虚假广告,要求择一从重处罚。但某市监局是否作出行*处罚,对刘某雁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刘某雁与其起诉的履责事项不存在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某雁不具有提起本案行*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某雁。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张某珊
审判员 赵 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某
来源:久洋之法料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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