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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公人员执法开展监督抽查,是否属于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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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正式公布,并将于年7月15日实施。为了便于叙述,我们将这次修订公布的称为“新行*处罚法”或者“新法”,而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称为“旧行*处罚法”或者“旧法”。

新行*处罚法对于实施行*处罚频率很高、内容极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学习、把握新行*处罚法,是必修课,是基本功,因而化大力气研究新行*处罚法的贯彻执行,不仅对于基层、省市局,乃至总局,都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笔者试图结合执法实践,将陆续发表这方面的系列研究文章,供大家参考。

新行*处罚法对于旧法委托执法的条款修订,明显严格了程序。第一,委托增加了“书面”一词,改“委托”为“书面委托”,因而委托执法必须采用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形式,否则不合法;第二,增加一款为新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不仅对委托书的内容作了限定,而且严格规定委托书必须“向社会公布”。因而,未向社会公布的委托执法不具有合法性。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称2号令)第八条也对委托执法作了规定,其第二款载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需要指出的是,2号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则不是“委托执法”。所谓“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与此类似的“分局”“站”“队”等行*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序列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不是委托执法的对象。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所(履行工商所职责),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行*法规《工商行*管理所条例》第八条明文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行为,…”故不存在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执法的问题,这也是2号令第八条第一款“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处罚,…”规定的法源。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它的派出机构执法不存在委托,所谓“确定权限”只是上级行使对下级管理权的体现。

机构改革后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众多的事业编制机构和事业编制人员,很多因工作需要还进行了“混岗”,即同一机构里不仅有行*编制的公务员,也有事业编制的“参公人员”。笔者认为,按照新行*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执法的对象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故不论该机构是否有事业编制人员,只要属于行*序列的行*机构,都不是委托执法的对象,无需实施委托执法。也因此,在市场监督管理所等行*机构工作的具有参公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大可不必担心其执法的合法性,只要具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执法资格”条件的,都是合格正宗的执法人员。反之,执法机构只要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论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公务员,公务员占比多少,都应当属于委托执法的对象。不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不得实施与行*处罚有关的行*执法工作。

监督抽查或者抽查检验,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以此结论作为证据实施行*处罚的,应属于行*处罚的证据收集行为。

“监督抽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第十六条又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监督抽查的强制性非常明确。“抽查检验”实质是监督抽查派生出来的,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行*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也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将其合一为“监督抽查”是有道理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18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显然包括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抽查检验。根据18号令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规定,18号令规定的监督抽查活动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应当是无疑的。

18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那么这里的“委托协议”是否属于新行*处罚法第二十条所指的“委托实施行*处罚”的范畴呢?

笔者认为,如果此委托只是委托实施具体的抽检工作,不涉及行*处罚的,应当不属于新行*处罚法第二十条所指的“委托实施行*处罚”的范畴,但将此抽检结果,作为证据用于行*处罚的,应当受新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约束。

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委托非行*主体实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因而将执法活动的部分事项,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主体实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此抽检结果的检测报告等作为行*处罚证据使用,并据此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受行*处罚法的约束。需要明确的是,行*处罚法所称的“实施行*处罚”,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点,因而以实施行*处罚为目的的调查取证也属于“实施行*处罚”的范畴。

新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应当包括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但一定不包括其他非行*机构的人员。这就是说,非“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调取的证据,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而丧失合法性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得作为行*处罚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就要求受委托机构按照18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单独实施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受委托机构也需取得实施行*处罚的授权委托。

笔者认为,鉴于监督抽查结果往往与行*处罚有关,也经常见到这些检测检验报告被发往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作出处理,故隶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按照新行*处罚法的要求,实施委托执法。对不具备委托执法条件或者委托其他经营性组织实施抽检的,不要机械适用18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委托机构单独实施抽检,必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按照行*处罚程序要求共同实施,制作必要的现场抽样记录文书,实现“三方”(被抽检的经营者、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签字的要求,以完备执法程序,保障抽检结果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这里的“案件稽查”可能要作宽泛的解释,不能狭义理解为仅适用于对特定对象的“抽样取证”(指旧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新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的取证方式)行为。笔者认为,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国市监食检[]号)的程序应适用于所有可能用于行*处罚的食品抽检活动。对该规定第四条“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样品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凡被委托抽检机构不具有委托执法条件的,应当有监管人员参与并签字,从而形成抽样人员、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样品封条”以及“抽样文书”上的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三方签字”格局,以保障抽检结果能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魏均新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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