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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县(市、区)具体承担市场主体登记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审批服务部门。
第四条本市、各县(市、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并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地址信息、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合法使用、依法经营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报人违反承诺或承诺与事实不符,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申请人承担不履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及建筑附属物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性质不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一照多址”。
在住所外增设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内的经营场所,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以申报多址信息,登记机关可以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市场主体。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填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承诺书对应的证明材料,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各县(市、区)*府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查处。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区域,未按照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四)发现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直接负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行*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五)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向有关职能部门共享,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审批许可的,由负责审批许可的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办法立即作废,有效期至年11月7日。
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1.本文书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委派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本承诺书适用“一照多址”,一个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填写该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