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下称管理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包括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下列当事人:(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当事人内部担任特定职务、对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三)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下级管理部门在上级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下级管理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两个以上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五条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当事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其登记机关负责。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登记机关辖区不一致的,负责违法行为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处理信息、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建议发送至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记于当事人名下。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业务机构依职权负责本业务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收到人民法院通报的。(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管理部门吊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的。(四)拒不执行管理部门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决、调解协议的。(五)在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事故调查、抽查抽检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谎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妨碍管理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六)因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注册、备案等进行生产经营行为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市场主体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被撤销设立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被撤销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八)因生产、销售、交付、安装、使用不符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商品、服务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九)确认存在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产品,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虚假召回备案信息,隐匿缺陷产品信息,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等严重违反召回责任的。(十)生产销售假药的;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十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十二)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交虚假临床试验或者上市许可申报资料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编造生产检定记录、更改产品批号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提交虚假批签发申报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批签发证明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十三)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或者因商标、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2年内受到3次其他行政处罚的,或者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商标侵权行为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或者因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专利侵权假冒行为2年内受到3次行政通报、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处罚等情节严重的。(十四)因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或者实施垄断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十五)因直销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或者直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十六)网络交易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规避、怠于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的义务或者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十七)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十八)经营者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歇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消费者投诉,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联系的;经营者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强制交易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十九)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2年内3次受到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或者对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一)连锁食品、药品经营企业1年内有5家门店因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二)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二十三)销售、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二十四)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及其食堂或者供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二十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或者误导消费者将食品与药品混淆、将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混淆,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二十六)生产、销售、出租、交付、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七)因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八)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二十九)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自我声明符合性信息系统生成的证明和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等证明文件,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相关信息记载于当事人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第八条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条其他情形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九条因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自被列入之日起满5年且未再发生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因第六条其他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自被列入之日起满3年且未再发生该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自届满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强制退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发起人),在企业完成清算注销前,不得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十条管理部门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列入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在审查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和资质、资格、备案认定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依法实施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二)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纳入最高信用风险等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四)作为行政处罚从重情节之一。(五)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六)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撤销已授予的相关荣誉称号。(七)不得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八)对于认证对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责令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认证对象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的,3年内禁止使用自我声明方式完成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性评价。(九)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验检测、认证工作,也不得在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中任职。(十)网络交易经营者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责令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提示,不得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是执业药师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不予执业药师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嵌入各业务系统,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的查询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第十五条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第十六条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第十七条因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十八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已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因在届满前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而被列入的,可以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后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列入期限满1年的,可以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三)因本办法第六条其他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在被列入期限满1年后,可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信用修复:(一)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申请信用修复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二)受理。管理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行政约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参加行政约谈,作出信用承诺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四)检查核实。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行政约谈之日起1个月内对当事人信用修复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核实。(五)异议处理。管理部门应当在检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修复。拟准予修复的,管理部门把信用修复决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事项不成立或者公示期限届满没有异议的,须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或决定,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六)数据处理。管理部门应当自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停止公示相关记录。第二十条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审查、核实当事人主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准予修复的决定,将当事人恢复到信用修复之前的状态:(一)对不符合信用修复的当事人错误实施修复的。(二)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信用修复决定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经核实属实的。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在获准信用修复后,不履行信用承诺,再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三)当事人已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的(依据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除外)。第二十三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届满3年仍未完成信用修复或者申请移出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强制退出。第二十四条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同时废止。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