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携手共抗白癜风 https://disease.39.net/bjzkbdfyy/240411/s7oekhn.html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应是老生常谈,但却是非常重要的事项,直接关乎我们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自身的执法安全问题。
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为“新行政处罚法”或者“新法”,与之对应的称为“旧行政处罚法”或者“旧法”)对“行刑衔接”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刑衔接”的修改,主要是增加扩展相关内容。新法第二十七条相对于旧法第二十一条而言,在第一款增加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内容,并增加一款为新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新行政处罚法对于“行刑衔接”制度的修改,已经从原先的“单向移送”,改为“双向移送”,即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移送不再是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单向作为,而是两者根据对方的职责相互移送。“双向移送”制度的建立,核心在于形成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完善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故新法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是非常必要的。
我们先谈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根据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号修改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包括:1、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2、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移送,需要澄清一个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可以对涉嫌犯罪案件,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新行政处罚法对于旧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保持了原样。所以我们讨论这个问题,不必考虑新旧法之间的差异,甚至可以“追溯”到二十多年前的一些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有人据此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前,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并将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即可。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持此观点的同志可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按照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一经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并无有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操作的时间。因而“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然是在发现涉嫌犯罪之前作出的。比如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货值额为4万元,给予了行政处罚,后又发现其另外2万元的同一批产品,此时已达追诉标准,自不可再作行政处罚,而必须按涉嫌犯罪予以移送,前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应一并抄送。
第二,结合下文“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际也在说明,当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发现涉嫌犯罪的,是不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移送,而必须在司法机关作出不予刑事处罚决定(裁判)后退回方可。
第三,所谓“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中的“原则上”的理解,不是给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开了一个口子,而是考虑刑事处罚不及于的一些行政处罚事项,如吊销证照,一律禁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恐有不妥而已。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涉嫌犯罪(是指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除可以作出刑罚不及于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都应禁绝,没有余地。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及时、快速,这是常识性问题。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比一般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更需要快速。时间拖得越长,侦查难度也就成正比增长,而且犯罪行为不制止也会扩大或者蔓延危害后果,因而也不允许待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处罚后再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领导审查的时间限于3日,决定作出后限时24小时内移送完成,体现的都是“及时”。
比较正式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否可以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解释的,据笔者所知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第号)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这里明确,只要执法机关认为已经构成犯罪(亦指有证据证明符合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就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而必须办理移送手续。
现在谈“双向移送”问题。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新增加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内容。
如果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8号)中,对于司法机关反向“移送”给行政执法机关的,还仅仅局限于行政执法机关原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那么新行政处罚法无疑扩大了这个范围。也就是说,新行政处罚法不仅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定义务,而且也同时规定司法机关亦有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的法定义务。一个分号,两个“及时”,表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移送”是各司其职的对等和双向的。
大约十年前,我们曾经与司法机关沟通,承接司法机关不予刑事处罚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但后来有人提出司法机关的不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都是刑事处理的结果,在已经作了刑事处理,再行予以行政处罚恐有不妥。如今,随着新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这条案件来源之道不仅要重拾,而且还要进一步拓宽,包括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案件、刑事撤销立案的案件。当然根本性的,还是希望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指履行国务院法制工作职能)等就贯彻执行新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作出具体的联合规定。
应该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制度的修改,是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具体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行政处罚法的贯彻执行,党中央提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的目标必定会实现!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魏均新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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