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由北京法院“发起”,河北等地法院积极“跟进”的“处罚销售商需要告知供货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裁判观点,让广大基层执法人员困惑不已。
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规定,来源于《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那么,《行*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究竟是怎样的呢?
万般无奈之下,河北省基层行*执法人员梁仕成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了基层执法人员的这一困惑,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就《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进行解释。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建议已予以受理。
梁仕成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尽快明确行*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有关事项的建议》中称:
《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对象仅限于行*处罚案件“当事人”。
但近两年来,北京各级法院在审理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超市食品违法案件中,法院却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告知行*处罚案件当事人(超市)的同时,还应该告知行*处罚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食品的供货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行终号、()京01行终号行*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申号行*判决书)。
不知是不是受到北京法院的启发,河北等地法院也相继出现了同样观点的判决。如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7行终号行*判决书认为,处罚河北省张家口市的家具销售商应当告知远在浙江的家具供货商陈述、申辩等权利。
按照上述法院的逻辑,今后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罚本辖区销售企业商品违法行为时,都要告知违法商品的供货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作为基层行*执法人员,梁仕成认为,这样要求,如果供货商也在本辖区还勉强说的过去,而要是供货商“远在天边”,那光是送达《行*处罚/行*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执法文书就会让市场监管部门难以承受(执法实践中供货商远在外地的情形占绝大多数),要是送达的时候再遇上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等“意外”情况,那就更麻烦了——一方面,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可能一个办案机构一年也办不了几个案子了);另一方面,巨额的差率费开支也将使地方财*难堪重负。
鉴于北京等地法院的判决已在全国市场监管系统产生了巨大影响,已让很多基层执法人员感到无所适从——“告知”吧,怕担上影响执法效率、浪费财*经费的责任;不“告知”吧,又怕承担行*诉讼败诉的责任。
因此梁仕成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就《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进行解释,明确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是仅告知行*处罚“当事人”,还是既要告知行*处罚“当事人”也要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日前,梁仕成已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理情况的回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复称:“您反映关于《行*处罚法》的相关内容已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感谢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其他内容不属于全国人大机关网上信访受理范围,请依法向有权机关反映。”
待全国人大法工委有进一步消息后,本号将在第一时间告知大家。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冀07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
……
原审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湾工业区。
……
上诉人某市区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车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行*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年7月31日作出的()冀行初15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年3月2日、3月15日,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李锫举报,称年5月其在张家口华耐家居纬三路店购买了一套年年红“丰成功就”红木沙发家具一套(五件套),同年5月底,又订购了年年红国韵品牌“千里江山”电视柜一个,收到货后,发现红木沙发家具中的平几实物尺寸与配套的产品质量明示卡上标注的标准尺寸宽度相差mm,电视柜产品质量明示卡上标注的产品规格、产品用材和产品装饰工艺也不符合明示要求,张家口华耐家居纬三路店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遂立案调查。经查,举报人李锫所称的不合格产品,系从张家口纬三路华耐家居(张家口立家家居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楼年年红红木家具经销部购买,其经营者为车某某,车某某租用张家口纬三路华耐家居(张家口立家家居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场地销售红木家具。车某某所销售的红木家具系从第三人年年红公司购进。年4月14日,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邮寄了《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年5月5日,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委托内容进行了测量检验,经检验,车某某在售的红酸枝十件套丰成功就高几两件、已售的红酸枝五件套丰成功就平几一件,产品外形尺寸偏差(深度)依据QB/T-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标准判定以上产品不合格;已售的千里江山电视柜一件产品主要用材明示和产品装饰明示依据GB-《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年5月17日,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家口立家家居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ZX-ZJJ16-(1-7)检验报告。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对车某某作出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行*处罚前,向车某某下达了《行*处罚听证告知书》、《行*处罚告知书》,告知车某某拟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车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消费者的举报后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涉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中认定车某某销售的红木家具系从第三人年年红公司购进,消费者或销售者可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将因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让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第三人承担。同时,处罚决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管辖权的行*机关,也足以根据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法对生产者实施行*处罚,故年年红公司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行*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年年红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抽检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据此,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享有异议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向生产者也即本案的第三人年年红公司送达检验报告,也未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法应当被撤销。一、原审中年年红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的行*处罚决定与年年红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的案件处理结果也与年年红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编号为ZX-ZJJ16-(1-7)检验报告。年年红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依据行*诉讼法在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依法提起行*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年年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二、原审法院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为依据,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第三人年年红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和涉案行*处罚决定书为由,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涉案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撤销。上诉人没有向生产商年年红公司送达检验报告的法定义务,且年年红公司不是行*处罚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向其送达行*处罚决定书的责任和义务。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称同意一审时第三人年年红公司提供的意见,坚持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红木家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年年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的涉案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销售的红木家具是从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购进…”。
上诉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红木家具进行鉴定及作出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时未通知原审第三人年年红公司。
本院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过失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对车某某实施行*处罚,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不合格产品系从第三人年年红公司处购进,年年红公司与该行*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认为年年红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机关实施行*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上诉人在未通知原审第三人参与涉案红木家具鉴定,未告知原审第三人鉴定报告结论,未告知原审第三人事实、理由、依据,未听取原审第三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属于违反正当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错误,根据《行*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以法律和行*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规定适用的情形虽与本案情形不同,但法理依据一致,均系保障行*行为的程序正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经市处字[]94号行*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老梁市监论坛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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