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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2 16:52:00

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以及配套的行*处罚文书已于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落实行*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细则》,已经年第八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应当实行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规范行*执法信息的公示,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应当使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的行*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落实行*处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电子数据记录工作机制。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使用行*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的行*处罚案件,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及时予以补录。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可以由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有关人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有关人员应当继续依法履行案件办理职责。

第七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行*处罚案件,以及下列重大行*处罚案件: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案件;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处罚案件;

(三)跨设区市的、有重大影响的行*处罚案件;

(四)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其他行*处罚案件。

第十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机关名义实施行*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三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作出报请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决定的,由办案机构负责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行*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依法作出核查、移送、交办、报请管辖、指定管辖等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并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后编制立案编号并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不予立案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批准不予立案后编制不予立案编号,将不予立案审批表与案件来源登记表、违法行为线索材料、核查或者移送等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四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六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九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五十三条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五条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六条行*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处罚。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因复核或者听证而改变了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再次履行送交审核、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及依法告知等程序。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复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等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处罚情形的,不予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处罚决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行*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

行*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当场制作的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六条办案人员在行*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八条行*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行*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处罚涉案物资管理制度。

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管的扣押涉案物资,以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没收的涉案物资,应设立专项账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涉案物资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对账制度。

第七十五条行*处罚决定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没收物品凭证,依法送达当事人。

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易腐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价格鉴定机构估价或者市场价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部门;

(七)采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部门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物品处理记录。

第七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将行*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八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登记住所地在本省范围内的组织,实施行*处罚,适用本细则。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行*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江西省区域内适用的行*处罚文书格式。

第八十五条本细则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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