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地方标准不因国家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而废止#行*复议#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年第56号)第一条载明:“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辣条’类食品统一按照‘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进行管理,凡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于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生产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该公告系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明确管理类别,并非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地方标准即行废止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京01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丛志波,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云,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味鲜多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号。
法定代表人林康*,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长沙怡口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
法定代表人谢新建,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丛志波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4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中心转交的丛志波举报处理单。丛志波称其在北京味鲜多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鲜多超市)购买的“怡冠园开心凉皮”属于辣条食品,根据年第5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辣条食品都归口于调味面制品管理,应按照GB-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但该食品生产日期为年2月27日,仍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丛志波要求调解赔偿,达不成协议处罚申请举报奖励。丛志波提交了涉案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年2月27日,生产商为年第5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标示产品类型为挤压糕点,执行标准为DBS43/,配料中有脱氢乙酸钠及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同年4月30日,顺义市监局对味多鲜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该公司表示涉案产品已销售完。味多鲜超市向顺义市监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和销售台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
年5月11日,顺义市监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的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同年5月18日,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函,表示:“1、怡口派公司属于我局辖区合法企业,怡冠园牌‘开心凉皮’(生产日期:.02.27)的生产公司怡口派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年6月25日,生产上述产品时,生产食品类别:糕点,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该公司应在年1月31日前申请食品类别变更。因新冠病*疫情防控影响,该公司于年3月4日取得了食品类别为‘调味面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2、使用的执行标准DBS43/经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年第3号)可以使用至年3月31日。怡冠园牌‘开心凉皮’(生产日期:.02.27)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符合DBS43/标准要求。3、生产的‘开心凉皮’为挤压糕点,在生产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脱氢乙酸钠,符合GB-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糕点的使用要求。”
年5月13日,因味鲜多超市不同意调解,顺义市监局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经顺义市监局调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湖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43/标准,该标准于年3月31日被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废止。怡口派公司于年2月27日生产涉案产品时,已经取得糕点的食品生产许可,且执行的是有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年5月19日,顺义市监局以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问题,举报内容不属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顺义市监局通过手机短信向丛志波送达投诉举报告知,告知丛志波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对其投诉终止调解。
丛志波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提起行*复议。北京市监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7月22日向顺义市监局送达行*复议答复通知书。顺义市监局于同年8月3日向北京市监局提交行*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确认顺义市监局未在收到丛志波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丛志波是否受理其投诉违法,并于次日向各方进行送达。丛志波亦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顺义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责令顺义市监局对丛志波的举报重新立案处理,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市监局、北京市监局承担。
年4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义市监局具有对丛志波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顺义市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本案中,“怡冠园牌开心凉皮”系依据湖南省地方标准DBS43/标准生产,该产品生产时该标准未被废止。“怡冠园牌开心凉皮”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并不违反该标准的规定,且经检测亦符合该标准规定要求。顺义市监局据此认定被举报销售商味鲜多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告知丛志波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且不予奖励,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顺义市监局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丛志波是否受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北京市监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以下简称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顺义市监局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丛志波是否受理其投诉违法,复议结论正确,并无不当。此外,北京市监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丛志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丛志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诉讼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对56号公告的效力进行任何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DBS43/标准因违反法律和上级行*机关的行*决定而无效,而非因制定机关废止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按照行*法学理论,行*行为的废止,系指行*主体作出行*行为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该行*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便依职权决定停止该行*行为的往后效力。从行为效果上看,废止决定作出以后,被废止的行*行为往后失去法律效力,但不溯及既往,不影响废止前的法律关系。
据此,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年第3号)只是对DBS43/标准失效的一种宣告,其发生的是公告本身生效的意思,而并不发生废止标准的效果。DBS43/标准无效,是因为违反了上位法无效,应该在56号公告生效日自然失效。该公告年12月10日实施,要求整改到年1月31日,因此年1月31日起DBS43/自然失效。
其次,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年第3号)将DBS43/标准延期执行到年12月31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湖南省卫生健康委不废止DBS43/标准,该标准就一直有效,辣条里边就一直可以顺便添加脱氢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56号公告就无法对湖南省适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顺义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顺义市监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丛志波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顺义市监局、北京市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顺义市监局、北京市监局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味鲜多超市、怡口派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丛志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举报告知,证明顺义市监局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监局维持了顺义市监局的决定;3.行*复议申请书,证明就地方标准DBS43/挤压糕点属于调味面制品申请过行*复议;4.行*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DBS43/挤压糕点属于调味面制品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而中止。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顺义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处理单、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小票,证明顺义市监局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味鲜多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购销台账、供货方北京群英必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怡口派公司营业证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协助调查函、邮寄凭证、协助调查回复函及附件、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截屏,56号公告,证明顺义市监局对丛志波投诉进行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丛志波,程序合法;
3.湖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43/-《湘式挤压糕点》,证明执行标准;4.GB-封面、表A.1续,证明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是允许添加到糕点中的食品添加剂。同时,顺义市监局出示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行*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复议申请材料、信封封皮、邮件查询单,行*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丛志波申请内容,北京市监局于年7月20日收到丛志波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依法受理;2.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监局于年7月22日通知顺义市监局对行*复议进行答复;
3.行*复议答复书及复议证据材料、信封封皮、邮件查询单,证明顺义市监局于年8月3日提交答复材料,以及北京市监局作出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4.号复议决定、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年9月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号复议决定,次日邮寄送达丛志波和顺义市监局,丛志波和顺义市监局次日签收。同时,北京市监局出示行*复议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行*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义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投诉举报告知系本案被诉行*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顺义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投诉举报告知及证据4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丛志波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顺义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丛志波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顺义市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行*复议职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中,丛志波向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其在味鲜多超市购买的,“怡冠园牌开心凉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标准。顺义市监局经调查认为“怡冠园牌开心凉皮”系依据湖南省地方标准DBS43/标准生产,根据《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年3号)的公告内容,涉案产品在生产时该标准尚属有效,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不违反该标准的规定,经检测亦符合该标准规定要求,据此认定被举报销售商味鲜多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告知丛志波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且不予奖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丛志波的诉讼请求正确。
丛志波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湖南省地方标准DBS43/标准应自56号公告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之日,即年1月31日,自动失效,故涉案产品应按照GB-标准管理,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上述标准。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56号公告第一条载明:“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辣条’类食品统一按照‘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进行管理,凡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于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生产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的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56号公告系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明确管理类别,并非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丛志波关于DBS43/标准应自年1月31日自动失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顺义市监局对丛志波的举报进行处理过程中,受理程序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问题已被行*复议机关予以纠正。北京市监局在行*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行*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复议决定的结论亦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丛志波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志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王 阳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