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商品出库单、商品入库单、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袋复印件、河北省药监局函、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处罚减免申请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诉人在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购进大批假冒“飘安”口罩,销售给药店后出售给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处罚决定、某市人民*府作出的被诉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学习笔记
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承认经销一次性使用口罩给世纪大药房,虽然口罩已经全部销售,但是世纪大药房盖章确认的口罩外包装袋和产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张明礼询问笔录所述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口罩是由上诉人购进和销售的。涉案口罩的外包装袋所载信息与注册变更文件相互对照,就足以证实涉案口罩是假冒飘安商标的侵权产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提供了1月28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根据权利人出具的真假“飘安”口罩标准,对照上诉人销售的口罩外包装袋和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上诉人经销的x批号包口罩属于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
裁判文书
城阳商贸有限公司、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监察(监察)二审行*判决书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冀08行终号
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人民*府撤销行*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冀行初90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申杭鑫,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机关负责人苏某国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江、张某强,被上诉人某市人民*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规定的乙类××,并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年2月1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l月28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2月11日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函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
年1月21日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从玉田县鸦鸿桥市场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包,每包20个,购进价每包3.6元,货款总计元,现金结账,没有索取供货人的相关资质及进货发票。该批口罩在塑料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左上角标注飘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豫食药监械生产许x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第x号,执行标准:YZB/豫01**--,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口罩。产品合格证标称,品名:一次性使用口罩,规格:常规,数量:20,生产批号:x,生产日期:年6月10日。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国药集团某市药材有限公司世纪大药房包、同济大药房包,售价均为每包4元,合计元。
年2月1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年2月6日对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进行立案调查,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的口罩生产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不能提供该批口罩的供货方、供货方资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原告经销x批号包口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年2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年2月27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经局集体讨论决定,年2月27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承市监处字[]x号行*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00.00元。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人民*府提起行*复议,被告人民*府年6月22日做出承*复决字[]x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
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承市监处字[]x号行*处罚决定书、被告市人民*府作出的承*复决字[]x号《行*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大批冒充“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销售给药店出售给消费者,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立案调查作出承市监处字[]x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民*府作出承*复决字[]x号《行*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民*府做出的行*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城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冀行初90号行*判决;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关键证据(口罩)灭失、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口罩系侵权产品。调取的出库单、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等仅能证明上诉人确有经销一次性口罩给世纪大药房,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经销的一次性口罩系侵权产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自消费者手中提取的“合格证、外包装袋”并无证据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据此包装袋即推定其中的口罩系侵权产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听证告知书所针对的是生产批号为x的一次性口罩,而上诉人所经销生产批号为x的一次性口罩,二者的生产批号不同,故两者不具有同一性。第二,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提供同步音像资料,其执法行为明显违背程序正当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执法行为程序正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行*处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从重处罚的决定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行*判决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承认经销一次性使用口罩给世纪大药房,虽然口罩已经全部销售,但是世纪大药房盖章确认的口罩外包装袋和产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张明礼询问笔录所述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口罩是由上诉人购进和销售的。涉案口罩的外包装袋所载信息与注册变更文件相互对照,就足以证实涉案口罩是假冒飘安商标的侵权产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提供了1月28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根据权利人出具的真假“飘安”口罩标准,对照上诉人销售的口罩外包装袋和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上诉人经销的x批号包口罩属于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上诉人进货时索要了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销售时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诉人提出的听证告知书中出现批号为x,属于笔误,在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已经更正。本案既没有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现场执法,更没有涉及听证,因此不需要音像记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府答辩称:行*复议的受理符合法定行*复议范围。行*复议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行*复议决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商品出库单、商品入库单、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袋复印件、河北省药监局函、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处罚减免申请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诉人在新型冠状病*疫情防控期间购进大批假冒“飘安”口罩,销售给药店后出售给消费者,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处罚决定、某市人民*府作出的被诉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城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市监云法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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