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主体及性质
当事人:桐城市文昌街道周**冷库经营部
经营场所:桐城市**市场**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
年1月11日桐城市局执法人员在某便利店检查时获取了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冷冻食品的信息,执法人员当即赶赴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查明:执法人员到达前,经营者周某将经营部的未经检疫的猪肚、猪耳转移到三轮车,将三轮车开走并使用被子盖住躲避检查。年7、8月份期间,周某从外地某大市场夜市地摊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猪肚、猪耳,清洗冷冻后售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5个多月。经检测,核酸为阴性,兽药残留未超标。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年1月11日上午10时,执法人员在桐城市某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待售的散装猪耳朵等7.4公斤和冷库内存放的猪耳朵1袋15.2公斤,其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当事人“桐城市文昌街道周**冷库经营部”,现场不能提供检验检疫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立即赶赴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期间,当事人接到大乐购便利店负责人索要证明材料的电话,知晓被我局检查,在10时30分,开始组织人员将存放在1号库内的涉案食品除留存1袋猪耳外,其余的冷冻鸡爪1袋、冷冻猪肚2袋加半盒、冷冻猪耳2袋,搬至自用的电动三轮车拖斗内,用毛毯遮盖后停放到其经营场所大门旁边约10米左右位置,至10时34分52秒完成转移。我局执法人员在10时36分56秒赶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通过检查并调看录像,全部予以查获,现场称重共计冷冻食品.6公斤,均不能提供检验检疫等证明材料。
查明:当事人年7-9月在外地从不明身份的流动摊贩处收购猪肚、猪耳,共计公斤,购入后清洗、用塑料编织袋分包、冷冻。猪肚,以28-30元/公斤不等的价格收购,以38-42元/公斤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时止,共计售出.1公斤,库存57.9公斤,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收购的价格以30元/公斤、售出的价格以38元/公斤计算,当事人自行收购分包的冷冻猪肚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猪耳,以40-42元/公斤不等的价格收购,以5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时止,共计售出.4公斤,库存66.6公斤,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收购的价格以42元/公斤、售出的价格以50元/公斤计算,当事人自行收购分包的冷冻猪耳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另:当事人自行拆除3件进口冷冻鸡脚的外包装箱,用塑料编织袋重新分包、销售。
检验检测情况:年1月11日下午,执法人员配合桐城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当事人处直接接触上述冷冻食品的从业人员、冷库和库存的鸡脚、猪肚、猪耳包装予以核酸检测,1月13日,安庆伊康医学检验所出具新型冠状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1月14日上午,我局委托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扣押的冷冻鸡脚、猪肚、猪耳抽样检验,1月20日该中心对猪肚和猪耳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号和农业农村部公告第号的要求。
处理情况:年1月14日,市场监管局将当事人涉嫌销售来源不明、未经检验检疫肉类案件线索通报给桐城市公安局。年1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对经营者周**作出行*拘留12日的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
当事人长期从事冷冻食品等经营活动,疫情期间,我局多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宣传,告知其不得经营来源不明等违法食品、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当事人签署了《冷链食品生产经营疫情防控风险承诺书》承诺做好索证索票、建立经营台账等疫情防控措施。执法人员也多次到其冷库检查,当事人均未报备、提及私自收购肉类食品的行为,有隐瞒情节;案发时,当事人将涉案食品予以转移,有逃避检查情节;当事人陈述其年7月至9月期间进行收购,自年7月进行销售,该购、销行为连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年2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元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6公斤;3.罚款人民币元;4.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案件评析及心得
本案能顺利办结,得益于执法人员头脑灵活、动作迅捷地发现、固定相关视频资料证据。执法人员赶赴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冷库内未发现涉案物品,经营者避而不见,营业人员答非所问,执法人员不急不躁,仔细观察,发现营业场所对面有摄像头,经查问该摄像头由当事人安装,随即调取查看,从而发现隐匿的涉案物品,并安排专人提取视频监控截图51张,复制该段视频存储到U盘中,注明了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加强冷链食品的监管是国务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举措,各级*府都出台了具体的监管措施,属于*和国家*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根据新修订的《行*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此类违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
四、法律理解及诠释
(一)处罚种类与处罚阶次的区分
本案中对当事人的处理,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拘留的处罚决定,市场监管部门能不能、需要不需要再作出行*处罚?办理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反对意见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刑事责任和行*责任两种,在行*责任范畴,“情节严重”属于独立的责任后果,符合“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受到的处罚可以是以下两种:“吊销许可证”、“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但不能再进行罚款。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处罚种类和处罚阶次的区别。
处罚种类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新修订的《行*处罚法》,行*处罚的处罚种类有声誉罚(警告、通报批评),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资格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自由罚(行*拘留),其他种类罚(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六大种类,这六种处罚种类并行不悖。
《行*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行*处罚种类的,“由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我们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行*处罚时,不得擅自增减(改变)行*处罚的种类。
行*处罚的阶次则是在同一处罚种类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个阶段等次。本案涉及的法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就罚款这个处罚种类而言,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分为两个阶次:“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各地指定的《裁量基准》,一般将罚款幅度又分为从重、从轻、减轻三个阶次。当然,其他的处罚种类也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处罚阶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处罚种类有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三种。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三种处罚种类设定的条件,应当适用三种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本法条中的财产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罚款”两项,不可分割;如果情节严重情形只予以资格罚和自由罚,有悖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有悖于违法责任体系的设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二)审核程序
本案的罚款幅度超过30万元,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的规定,在本局的负责人集体(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作出拟行*处罚决定后,报请安庆市市场监管局予以了审核。这是法定的处理食品安全案件的程序要求,如果遗漏此审核程序,就违反了法定的行*处罚程序,应当引起重视。
作者系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思红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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