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扩大行*处罚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既有利于缓解基层执法工作量大、办案程序繁琐的难点问题,也有助于减轻案件办理给当事人带来的程序负担。《行*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下文简称“修订草案”)第47条规定将行*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50元以下和元以下,分别提高至元以下和元以下,但修订草案仍仅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种类限定为“警告、罚款”,导致在市场监管领域的绝大部分小额罚没款案件因须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而只能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因此,建议将一定金额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纳入行*处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种类仅为“罚款”或者“警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高效便民初衷将大打折扣。
高效便民是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把控幅度,在处理“事实清楚,处罚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时,提高执法效率。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认罚的小额案件,常遇到当事人请求尽快办结、简化办案程序的要求。如果适用简易程序执法,既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行*关于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行*处罚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建议管理的效率目标。
以深圳市年度及年上半年市场监管执法数据为例,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量占比极少。而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年度适用一般程序办结行*处罚案件宗,其中,处以小额罚没款的案件数据如下: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的案件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的案件宗,共计宗,占年度办结处罚案件总数的29.1%。年上半年适用一般程序办结行*处罚案件宗,其中,处以小额罚没款的案件数据如下: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的案件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的案件宗,共计宗,占年上半年办结处罚案件总数的35.4%。上述宗小额罚没款案件大部分因对当事人处罚款的同时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案件量持续上行,基层执法员办案压力剧增。
修订草案第26条新增规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而在市场监管执法中,大部分案件会产生违法所得。并且,与修订草案第26条相同的是,在市场监管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大多要求在处罚款的同时必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如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罚则中“没收违法所得”出现了11次,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与“罚款”伴随出现,表现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如果简易程序的处罚种类仅为“罚款”或者“警告”,则大部分小额罚没款案件将因须同时“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而被排除在外,从而偏离高效便民的设定初衷。
第二,对公民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属处罚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释义》第92页中的“……当场处罚的种类不宜多,而且应当是处罚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这样有利于执法……”,表明规定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是提高执法效率,而关键把控在于“处罚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元,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因此,对公民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没款总额元以下属小额处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不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
第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均为财产罚,本质属性相同,均可以货币计量其价值,事后救济量化可行。
罚款所指向的货币、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均以物质性利益的形式存在,都可以货币计量其价值,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经核实处罚错误的,也可事后以返还原物、返还货币、货币替代性补偿的形式对当事人予以救济,且货币替代性补偿的形式也能以客观标准量化(如原物灭失的则可以市场公允价计量),对当事人的救济可做到公平合理可行。退一步讲,即使“非法财物”与“罚款所指向的货币”之间尚需物质形态的转换(由“物”到“货币”),但至少“违法所得”与“罚款所指向的货币”为直接相同的物质属性。
第四,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认定与“违法事实确凿”并非对立,也可现场查实。
有学者认为罚款是法律直接确定,而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需进一步调查才能判定,难以当场认定为违法事实确凿。笔者认为该担忧稍显因噎废食。只要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事实认定能现场做到确凿清楚的,适用简易程序有何不可?
笔者认为不能以主观预判替代客观判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认定是根据个案客观情况判定的,主观否定式预判不能推翻在个案中客观上能现场认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清楚确凿的事实。如无照经营、销售无CCC认证的产品等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均能现场结合进销货记录等,通过明确涉案货物数量等违法要素而随之查实。只有当时当地能查清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才会适用简易程序予以没收。此外,实体法中不乏以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为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如《商标法》第60条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数额的认定直接与违法经营额相关),也不乏只确定罚款幅度而非具体数额的规定(具体罚款数额将视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社会危害性等裁量情节予以认定),因此罚款数额的认定也并非由法律直接确定,仍需结合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等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当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金额非常小时,如果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则将明显提高行*执法成本和降低执法效率,也不利于及时案结事了保障当事人权益。因此,建议明确当行*主体可现场查实违法事实且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没收小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只要罚没款总额限定在对公民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元以下即可。退一步讲,即使因“非法财物”与“罚款所指向的货币”非直接相同的物质属性而对“没收非法财物”能否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但至少“违法所得”与“罚款所指向的货币”为直接相同的物质属性,不存在任何物质形态的转换,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可将没收小额违法所得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作者系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宝安监管局唐贤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18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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