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4月9日,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厂处以5万元的行*处罚,并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8日,该局向B厂送达了《履行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履行了催告程序。年12月10日,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5万元及加处罚款。年12月20日,A区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B厂处以罚款5万元(已缴纳0.5万元,实际执行4.5万元)的行*行为,不准予执行缴纳加处罚款的申请。
根据行*处罚法和行*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机关在作出行*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的,可以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于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行*机关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行*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行*机关加处罚款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复议和行*诉讼的权利,行*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对行*机关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行*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作出行*处罚的行*机关依照行*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行*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决定加处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行*机关关于强制执行行*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应当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案例中,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于法有据。行*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案例中,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厂作出5万元的行*处罚决定,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复议和行*诉讼的权利,后履行了催告程序。就加处罚款而言,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具体行*行为。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即视为条件成就,此时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行*机关对其作出了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数额也可依据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自己计算,无需行*机关另行告知。因此,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请求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第一种观点引用行*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来论证行*机关适用加处罚款的执行方式,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行*复议和行*诉讼的权利,从而认为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请求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行*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已经规定具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依照本章(即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执行,但是行*机关之所以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因为没有强制执行权,引用上述条款来论证说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法律并没有排除不具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没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只有法院支持强制执行才具有意义。否则,行*处罚法、行*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对于没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就没有意义。
处理结果:年7月1日,A区检察院对本案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同时又针对该类案件开展了类案监督工作,对比其他地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现全市范围内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即有裁定准予执行加处罚款,也有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A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没有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依法申请加处罚款于法有据,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区检察院因此向A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同时将类案监督审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告知A区法院,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最终推动中级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出台了《关于在非诉审查案件中规范适用行*处罚加处罚款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全市审判机关规范、统一审查意见,对行*处罚决定中明确有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内容的,申请人或行*机关请求支持加处罚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