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处罚决定书
岳云市监处罚〔〕69号
当事人:云溪区万联惠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PM7JT4U
经营场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步行街15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胡国龙
身份证号码:****
年5月11日,本局依法委托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焦糖味葵瓜子和黑娃五香味葵花籽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年6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XHY-G、XHY-G〕,所检项目中过氧化值(以脂含量)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岳云市监检告字〔〕7号、8号)和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年6月2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由王博、苏怡文承办此案。
经查证:年11月29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悠闲食品商行采购上述黑娃五香蔡瓜籽5件(每件10公斤)进行销售。年3月23日,当事人从岳阳市岳阳楼区孟凡卫处采购上述焦糖味葵瓜子共计5件(每件5公斤)进行销售。上述焦糖味葵瓜子和黑娃五香味葵花籽经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过氧化值(以脂含量)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岳云市监检告字〔〕7号、8号)和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年11月29日至年6月10日共销售焦糖味葵瓜子27斤,销售价格为13元/斤,销售金额元。年3月23日至年6月10日共销售黑娃五香味葵花籽34斤,销售价格为13元/斤,销售金额元。上述两种瓜子共计销售金额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检测机构告知当事人上述食品不合格检验结果后,将剩余的上述23斤焦糖葵瓜子和66斤黑娃五香味葵花籽下架并进行了销毁。
当事人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上述食品系当事人储存不当造成不合格,理应承担法律后果,应当给予当事人行*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胡国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减轻处罚的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涉案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申请减轻处罚的陈述;
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经营者胡国龙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胡国龙的个人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的《送货单》和《悠闲庄商行销售出库单》各1份,证明其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4份,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以及生产厂家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剩余的涉案食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将涉案食品进行处理的情况;
8.抽检现场照片9页,证明抽样现场情况;
9.《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2份,证明依法抽样的事实;
11.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XHY-G、XHY-G〕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12.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副本)》复印件各1份,《抽样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检验资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年8月23日,本局将《行*处罚告知书》(岳云市监罚告字〔〕70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食品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未能妥善保存食品,导致食品的过氧化值超标,理应承担法律后果,应当给予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采取停止经营并销毁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元罚款的行*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华融湘江银行云溪支行(账户:岳阳市云溪区财*局,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