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区法院判例:仅凭举报人的购物视频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行*法#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1.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及调查阶段并未及时向行*机关提交证据,直至行*机关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之后才提出持有购物证据,存在举证不利。
2.举报人的视频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且,仅凭该购物视频证据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进而无法得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产品的对应结论,此外,单一的证据亦无法直接否认行*机关依据其调查取证情况作出的认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号。
负责人冯源,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捍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一,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沈凯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监管局)以及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通州监管局和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通州监管局的负责人李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一、郝宽庆,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战鹰、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7月15日,通州监管局通过电子邮箱作出投诉编号为S070025答复(以下简称涉案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通州监管局执法人员于年7月13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XX4号楼底商一层的北京XX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涉案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日期:0710,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另查,被举报产品“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北京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综上所述该举报无客观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关于原告沈凯提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调解,因XX超市公司不接受通州监管局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通州监管局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沈凯申请举报奖励的要求,因沈凯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故通州监管局无法给沈凯申请举报奖励。沈凯不服,向市监局申请行*复议。年9月16日,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监管局的涉案举报答复。
原告沈凯诉称,通州监管局于年7月9日收到沈凯的《投诉举报信》,举报“被举报人处销售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日期为0630,保质期,7天,系超过保质期食品;(2)‘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条码为6,配料中添加“水”,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通州监管局于年7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沈凯现场未发现涉案过期面包,沈凯称有购物视频,但通州监管局却称不认可沈凯提供的视频。后在沈凯的要求下,通州监管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了涉案举报答复。
沈凯认为涉案举报答复违法,具体理由为,第一,沈凯持有并提供了涉案购物小票、实物、购物视频,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通州监管局仅依据现场未发现涉案过期面包就不予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通州监管局对沈凯提出的购物视频未查看,亦未询问XX超市公司是否认可,就作出涉案举报答复的行为违法。通州监管局可以调取XX超市公司卖场内安装的监控视频,但通州监管局在未调查的前提下就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涉案“克张记山椒泡凤爪”不属于通州监管局所述的“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涉案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配料中添加“水”,且经肉眼可见包装袋内有水,拆开包装控去水后不足包装描述净含量的85%,故通州监管局称“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
第三,市监局在《复议决定书》中未对沈凯提供的购物视频作出是否认可的意见,仅凭通州监管局的答辩意见就维持涉案举报答复,市监局的行为涉嫌违法,并且在《复议决定书》中,通州监管局向市监局提交了相关进货票据等材料,拟证明XX超市公司未销售涉案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相关材料均可在事后篡改,但沈凯的购物视频、小票等证据均具有唯一性,沈凯的证据效力应强于通州监管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市监局却采信通州监管局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涉嫌违法。故沈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并要求通州监管局针对沈凯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撤销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要求通州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小票照片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沈凯向通州监管局举报XX超市公司销售的“克桃李手撕面包”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克张记山椒泡凤爪”配料中添加“水”,但是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
2.购物视频,证明原告沈凯在XX超市公司购买的“克桃李手撕面包”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被告通州监管局辩称,通州监管局针对原告沈凯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一,年7月8日,通州监管局收到沈凯的涉案投诉举报。年7月13日,通州监管局依据沈凯提供的线索对XX超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年7月15日,通州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XX超市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通州监管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通州监管局将最终处理结果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沈凯。
第二,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1.沈凯不具有行*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行*诉讼请求。法律虽然赋予了沈凯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是对于通州监管局的处理结果,法律并没有赋予沈凯行*诉讼的权利,沈凯无权要求通州监管局按照其要求进行处理,因为通州监管局的处理结果是按照职权依法作出的,对沈凯的权利并不产生影响,行*行为并未对沈凯的权利构成侵害,该举报回复结果与沈凯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沈凯无权对通州监管局的处理结果提起行*诉讼,其不具有行*诉讼的主体资格。
2.通州监管局依法履职,年7月13日就沈凯提供的线索及时对XX超市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看现场检查情况:通州监管局在XX超市公司的涉案卖场内发现“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日期0710,保质期7天,未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发现“克张记山椒泡凤爪”,配料:鸡爪、泡椒、水、食用盐、白砂糖、酵母提取物、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冰乙酸、三聚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双乙酸钠、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山梨酸钾、亚硝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精香料。生产日期为/02/A。通州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查看了两款产品的进货台账、厂家资质和检验报告。
3.经查,XX超市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向通州监管局出具了涉案食品进货台账和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XX超市公司已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4.XX超市公司提供了涉案“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企业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配送汇总单据》和《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情况说明》称桃李食品公司于年7月1日向XX超市公司配送了3个生产日期为年6月30日,上市日期为年7月1日的“克桃李手撕面包”,在年7月6日再次配送时发现上述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未出售,且将临期,送货人员将上述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退货,又于当日配送了4个“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日期为年7月5日,上市日期为年7月6日。XX超市公司提供了涉案“克张记山椒泡凤爪”的生产企业即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出具的《关于g山椒凤爪未标注净含量的说明》。《关于g山椒凤爪未标注净含量的说明》称依据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被举报产品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所以未标注固形物含量。
5.通州监管局就沈凯提供的线索,及时对XX超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通州监管局对被举报产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6.关于沈凯声称通州监管局违反《行*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未查看其提供的视频的问题。通州监管局已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对沈凯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XX超市公司无客观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查询举报系统,沈凯在上传附件时,仅上传了四张照片,未提供购物视频,且在市监局网站填写提交的原文也未提及有购物视频。沈凯仅在通州监管局进行电话回复的时候提及有购物视频。
通州监管局认为,沈凯对其投诉举报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应主动及时提供证据材料,而非在调查结束时才提及有其他证据材料,另购物视频与照片均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单独查看购物视频并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线索的性质,也未侵害沈凯的合法权益。关于XX超市公司是否认可购物视频的问题,XX超市公司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只认可购物小票照片,其他证据一概不认可。关于涉案超市内监控视频的问题,通州监管局已告知XX超市公司调取,但监控系统故障,尚在维修。关于涉案“克张记山椒泡凤爪”经现场检查和生产企业出具说明,该产品为抽真空包装,无法清洗区别固液相,所以未标注固形物含量。
7.关于沈凯提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调解,因XX超市公司拒绝调解。通州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沈凯。
8.关于沈凯申请举报奖励的要求,因投诉举报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通州监管局无法为其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沈凯。
9.关于沈凯投诉举报经历。经查询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业务系统(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查询系统),含有关键词“沈凯”(不包含“沈先生”)的投诉举报数和投诉举报联系电话“XXXXXXXX”的投诉举报数众多,沈凯还多次伙同他人使用电话“XXXXXXXX”“XXXXXXXX”进行投诉举报。沈凯的投诉举报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据此可以推定沈凯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索赔人。综上,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为:
1.编号:S07002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证明通州监管局于年7月8日接到原告沈凯的举报,反映涉案投诉举报问题;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张;
3.《询问笔录》;
证据2至3共同证明通州监管局于年7月13日对XX超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
4.XX超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
5.XX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6.《说明》;
证据4至6共同证明通州监管局依法就举报事项对XX超市公司进行了核查,就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解;
7.网页截图(系原告沈凯的投诉申请),证明沈凯在投诉时未及时提及和提供购物视频;
8.网页截图(系通州监管局答复的截图),证明通州监管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最终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沈凯;
9.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通州监管局于年7月15日对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10.投诉举报查询系统截屏及受理信息查询,证明原告沈凯为职业索赔人。
其中法律依据为:
1.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证明通州监管局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2.《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法律依据2至3共同证明因无客观违法事实,通州监管局依法不予立案,并作出了回复;
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证明因XX超市公司明确拒绝调解,通州监管局依法终止调解;
5.《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证明通州监管局对原告沈凯作出无法申报举报奖励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监局辩称,原告沈凯不服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回复,于年7月20日向市监局申请行*复议,市监局于同日受理,市监局经审理认为通州监管局针对沈凯的两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以下简称《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第一,市监局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行*复议程序合法,符合《行*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凯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第4.1.5.6条的规定,并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克张记山椒泡凤爪”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预包装食品,故通州监管局认定沈凯关于“克张记山椒泡凤爪”的举报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沈凯举报的XX超市公司销售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的问题,依据现场检查笔录、XX超市公司的进货台账,《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桃李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无法证明XX超市公司存在沈凯所举报的销售过期“克桃李手撕面包”的违法行为,故沈凯对“桃李手撕面包”的举报亦不能成立。另,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投诉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凯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为:
1.《行*复议申请书》及行*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沈凯针对通州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市监局提起行*复议申请;
2.《行*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监局受理原告沈凯提起的行*复议申请;
3.京市监复字()号《行*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监局通知通州监管局答复;
4.《行*复议答辩书》及通州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通州监管局进行了答复;
5.《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书稿纸》、《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市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其中法律依据为:《行*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第4.1.5.6条,《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上述法律依据均系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沈凯提交的证据,通州监管局对证据1中的投诉举报信、小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实物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州监管局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并且,“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物视频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沈凯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仅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留存证据。
市监局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通州监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市监局认为沈凯在其举报和行*调查过程中均未提供该购物,直到通州监管局结案时才告知其存在该购物,且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XX超市公司不存在销售过期“克桃李手撕面包”的事实,该购物视频仅为单独的举报线索,无法证明XX超市公司销售了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
针对通州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凯对证据1至2、4、6至8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XX超市公司的陈述内容不认可,不认可XX超市公司所述的未销售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的内容;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销售记录和进货单等均系事后伪造;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通州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所有法律依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州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市监局对通州监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
针对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凯对证据1至4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复议结果不认可;对所有法律依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市监局适用法律错误。通州监管局对市监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通州监管局提交的证据8,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涉案举报答复及证据5中的《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沈凯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沈凯自行制作,无法保证其完整性和客观真实性,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州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沈凯的投诉履行了调查、核实、处理、送达等程序,本院予以采信;通州监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市监局针对沈凯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等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市监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年7月8日,通州监管局收到市监局转办的S070025投诉邮件,该邮件载明原告沈凯的投诉事由为“年7月8日,沈凯在XX超市公司处购买:(1)‘克桃李手撕面包’(条码:4),后发现生产日期为0630,保质期7天,系超过保质期食品;(2)‘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条码:6),配料中添加水,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另XX超市公司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办理并电子邮件告知是否受理、立案及反馈查处结果。”
年7月13日,通州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到涉案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在涉案超市发现了在售的生产日期为年7月10日,保质期为7天的“克桃李手撕面包”,未发现该超市销售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此外,执法人员在涉案超市还发现了在售的生产日期为年2月25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并且,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XX超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查看了涉案产品“克桃李手撕面包”和“克张记山椒泡凤爪”的进销台账、厂家资质和检验报告。
其中,XX超市公司提供《食品经营单位进货台账》显示,XX超市公司购进生产日期或批号为6月30日,进货日期为7月1日的“克桃李手撕面包”3个;生产日期或批号为7月5日,进货日期为7月6日的“克桃李手撕面包”1个;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月25日,进货日期为3月20日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10个。XX超市公司提供的年7月1日的《桃李面包客户配送汇总单据》显示,向XX生活超市配送“克桃李手撕面包”的数量为3个,退货数量为0个。XX超市公司提供的年7月6日的《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条形码4,商品名称手撕面包,规格g,进货数量为4个,退货数量为3个。
同日,通州监管局与XX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广新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不认可实物照片中的产品是涉案超市的产品。……而且图片里面的过期‘克桃李手撕面包’肯定不是XX超市公司的。……认可购物小票是涉案超市出的”,“不认可涉案超市销售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配料中添加‘水’,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的情况,XX超市公司只是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生产企业XXXX公司表示该产品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所以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没问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涉案超市的监控设备目前有点儿问题,尚在维修中。
……沈凯现在提供的这些照片和证据,除了购物小票是XX超市公司的,其他的XX超市公司概不认可。”当日,桃李食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桃李食品公司于年7月1日给XX超市公司配送桃李面包,其中包含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条码4,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生产日期是年6月30日,上市日期是年7月1日,后桃李食品公司又于年7月6日来送货,发现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未出售,且日期将近临期,送货人员将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退货,又于当日卸了4个年7月5日生产,年7月6日上市的‘克桃李手撕面包’”。后XX超市公司表示,针对沈凯的涉案投诉举报,XX超市公司不接受调解。
年7月14日,XXXX公司向通州监管局出具《关于g山椒凤爪未标注净含量的说明》,载明“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无法清洗区别固液相,所以依据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标注固形物含量。年7月15日,通州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针对XX超市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经核实,当事人无客观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同日,通州监管局作出涉案投诉答复,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至沈凯。
原告沈凯不服涉案投诉答复,向市监局提起行*复议。年7月20日,市监局受理了沈凯的复议申请。年7月21日,市监局作出《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至通州监管局。年7月30日,通州监管局作出《行*复议答辩书》,并将作出涉案举报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至市监局。年9月16日,市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至沈凯和通州监管局。沈凯不服,提起本案行*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通州监管局作为通州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监局作为通州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沈凯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核实,原告沈凯对于通州监管局作出的涉案投诉答复中的投诉奖励部分的答复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此外,关于调解问题不属于行*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沈凯反映的其购买的“克桃李手撕面包”超过保质期和其购买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的问题,通州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以及市监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答复的决定是否正确。
针对原告沈凯反映的其购买的“克桃李手撕面包”超过保质期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州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首先,通州监管局到涉案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从现场检查情况来看,XX超市公司在售的“克桃李手撕面包”并未过期,通州监管局亦查阅了XX超市公司的相关资质、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可以证实XX超市公司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此外,XX超市公司亦提交了《食品经营单位进货台账》、《桃李面包客户配送汇总单据》及《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等材料,通过上述调查取证情况,通州监管局未发现XX超市公司存在销售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的违法行为;
其次,桃李食品公司于年7月1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XX超市公司进入的生产日期为年6月30日,进货日期为年7月1日的三个“克桃李手撕面包”已经于年7月6日退回,该《情况说明》与XX超市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XX超市公司未销售生产日期为年6月30日的过期手撕面包的事实,故通州监管局结合上述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XX超市公司未销售过“克桃李手撕面包”,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沈凯提出的通州监管局和市监局未对其提交的购物视频进行审查,且XX超市公司提交的《食品经营单位进货台账》及《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等材料系伪造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沈凯在投诉举报及调查阶段并未及时向通州监管局提交该购物视频,直至通州监管局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之后才提出持有购物视频;其次,该视频系沈凯自行制作,无法保证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且,仅凭该购物视频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进而无法得出XX超市公司销售过期的“克桃李手撕面包”的结论,此外,单一的购物视频亦无法直接否认行*机关依据其调查取证情况作出的认定;最后,沈凯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食品经营单位进货台账》、《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系伪造材料,故针对沈凯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沈凯反映的其购买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未标注固形物含量,涉嫌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州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问答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者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本案中,首先,通州监管局经现场核实,发现“克张记山椒泡凤爪”属于抽真空压缩包装,无法辨认其固液相;其次,XXXX公司亦出具了《关于g山椒凤爪未标注净含量的说明》,予以证实“克张记山椒泡凤爪”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解释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原因。综合上述情况,通州监管局认为涉案的“克张记山椒泡凤爪”未标注固定物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XX超市公司并不存在沈凯举报的违法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通州监管局针对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请求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市监局针对沈凯的复议请求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凯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何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甄 硕
书 记 员
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