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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16 1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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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处罚信息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该规定将自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已经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行*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处罚决定书和行*处罚信息摘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处罚决定书文号、行*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处罚内容、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处罚当事人的行*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对于应当公示的行*处罚决定,在送达行*处罚决定书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处罚当事人行*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处罚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行*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行*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前款所称时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处罚信息公示,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年8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令第71号公布的《工商行*管理行*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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