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的实施意见》*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年7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罚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正式实施,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处罚提供了更加科学完善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市场监管行*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行*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进一步规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处罚程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组织制定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二、制定依据
《实施意见》的制定依据,主要包括:
(一)新修订的《行*处罚法》;
(二)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四)《天津市重大行*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对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情形、结果告知作出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结合执法实际需要,同时参考外省市相关规定,对应当立案、应当不予立案、可以不立案的情形以及立案和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该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
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对行*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案件审核作出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规定,行*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并规定了法制审核的四类情形,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实施意见》明确了市市场监管委行*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范围,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并结合工作实际对本单位行*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法制审核范围以外的普通程序行*处罚案件,都应当进行案件审核。同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处罚案件前后两次审核进行了明确,规定市市场监管委行*处罚案件,听证告知之前应当进行案件审核,听证程序结束后还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三)对听证范围、听证组织机构及陈述申辩的复核作出规定
关于行*处罚案件的听证范围,《实施意见》沿袭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规定的六类情形:(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3)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4)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处罚;(5)其他较重的行*处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明确市市场监管委行*处罚案件的听证组织机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并结合工作实际确定本单位行*处罚案件的听证组织机构。此外,在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由办案机构进行复核,既督促办案机构认真对待和慎重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避免法律风险,也解决了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没有后续程序规定的问题。
(四)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规则作出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实施意见》明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与本单位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一致。同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行*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对于集体讨论的会议形式、参加人员范围、发言顺序作了细化规定,并规定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经所有参与集体讨论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四、需要解读的其他内容
(一)明确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年修订版)》,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相关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同时对法制审核文书、案件审核文书以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的使用进行了统一和规范。
(二)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各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办案机构办理行*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积极参与重大复杂行*处罚案件法制审核中的会商研判。
(三)明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关于重大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机构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实施意见》为准。
(四)明确废止市市场监管委之前印发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复杂行*处罚集体讨论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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