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行*处罚案件“调查难”问题解析
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处王守德
在市场监管行*处罚案件办理中,基层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拒绝配合案件调查,以至于一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而无法获得充分确凿证据材料,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结案等问题发生,极大损害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与效率。这里笔者做一下简单分析探讨,提出个人观点供同仁参考:
一、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立法规定
据笔者统计,市场监管部门目前负责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问题都设定了相应条款,从前置义务性规定和(或)相关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处理做到有法可依。下面,从前置义务性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做如下归纳:
首先,根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的前置义务条款内容及特点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大部分法律法规使用“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拒绝、阻挠”等表述前置性义务,条款内容规定比较概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此类法律法规通常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其规定由公安机关追究相应的行*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是少部分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前置性义务条款内容规定比较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通常此类法律法规都单独规定违反该前置性义务条款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问题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内容及特点不同,可以分为五种情形:
一是部分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配合案件调查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也大致属于此类情形。
二是部分法律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行*责任或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也都属于此类情形。
三是部分法律法规将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配合案件调查作为从重处罚的裁量情形加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四是部分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前置性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证认可条例》等。
五是个别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除了上述部门法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分别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配合案件调查问题也从前置性义务和法律责任角度进行了规定。
从上述分类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行*处罚案件中,国家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前置性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立法,主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案件调查难易程度及所需证据种类、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配合行为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以及各部门法历史立法惯例等因素,目的是确保案件能够有效有力的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法理探讨
哪些行为涉嫌构成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把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
首先,主体。现行有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对主体没有使用统一法律术语进行表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表述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表述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均表述为“当事人”,还有有些法律法规表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则省略了主体表述。笔者认为:这里的主体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使用“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述最为准确。理由为:一是部分市场监管部门法对主体表述使用了“有关”“相关”,扩大了主体概念外延,不宜作为狭义理解。二是尽管市场监管部门法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对主体问题做了不同表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却没有区分主体而是按违法行为情形一律设定了不配合案件调查法律责任。三是参考在行*诉讼程序中有关人员作证义务规定,也应当做广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其次,主观方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自己实施的不配合调查行为本身及其后果等有清楚的认识,并希望或放任行*机关无法获得证据进而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发生,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但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因过失、意外事件、暂不具备接受调查能力条件等正当理由而无法配合案件调查的,不构成此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因行*处罚案件发生时间太久而无法记清有关证据及事实;因本人疾病、在外地出差、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暂时无法接受调查;其他因不能预见原因而无法配合调查或检查等。
再次,客观方面。在实践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有各种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不作为和作为两大类型,通常表现为以不作为方式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的作为表现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殴打、辱骂等进行阻碍执法;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等等。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的不作为表现有:拒绝打开生产车间、经营场所、库房、箱柜等(多以有关人员外出没有钥匙等为借口);拒绝陈述有关案件事实及有关情节情况(通常以记不清了、不知道等为借口,甚至保持沉默拒不回答);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各类法律文书上签字;拒绝提供有关涉案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拒绝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案件调查(以不出门在外地等为借口),等等。
目前,市场监管、公安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作为方式不配合案件调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理没有争议,但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不作为方式不配合案件调查的问题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给处罚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既包括以暴力抗法等作为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包括以“冷暴力”等不作为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尤其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作为方式阻碍案件调查行为隐蔽性强、破坏性大,易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或无法调查等问题,应当给予大力惩治。
最后,客体。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与执法实践关系不大,不做过多阐述。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方面是我们判断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嫌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的标准。对于符合此标准的不配合案件调查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法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给予立案处理。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还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破解对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导致案件调查难。对此,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做好思想沟通。要认真分析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的原因,围绕问题原因间接利害关系,向其将清楚配合和不配合案件调查法律后果,帮助其消除其思想顾虑。
其次,做好证据固定。按照有关法律文件的执法程序规定,围绕各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的证明要求,充分利用录音、录像等取证方式,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再次,做好行为分析。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要借鉴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重点对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合法合理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
最后,做好工作衔接。市场监管部门要多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双方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形成统一认识,并建立有关工作机制,确保相关案件移送工作衔接顺畅。
总之,笔者认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只有从立法规定、法理分析和执法经验三个角度全面把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不配合案件调查行为,不断总结、运用和提高,才可以破解案件“调查难”问题这个“老”执法难题。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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