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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2/25 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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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对于旧法第三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作了两点修改:第一,对罚款数额作了调整,对个人的罚款从50元提高到元,对单位的罚款从元提高到元;第二,将旧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处罚决定。”移除,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可能是为以后法律调整留有余地,即在不修改行*处罚法的前提下,以单项法律规定对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进行突破。

新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旧法第三十四条,主要内容是当场处罚应遵守的一些规定,第一款为当场处罚的程序规定,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新法对此增加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内容,其余未作改动;第二款是当场行*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新法整合了旧法第三十五条不服当场行*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内容,规定当场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复议、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三款则是备案规定,新法未作修改。

新法将旧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单例一条为新法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即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罚款的缴纳义务。

年7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42号令公布的对2号令的修订决定,涉及简易程序的修改也不多,主要进行了适应性修改。2号令修订版第六十六条按照新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作了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则增加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内容;其他则是对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作了些许文字的增订调整。

应该说,新法对简易程序的修订,除罚款幅度提高外,其他无实质性较大变动,本不应作为新法学习的重点,但与前述“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问题一样,因为有不同认识,且差异很大,这才需要研究应对。

一、当场处罚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吗?

执法人员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但实施当场处罚由1名还是2名以上执法人员决定,行*处罚法本身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绝大多数也是如此,无论是原工商总局28号令、原质检总局号令和原食药总局3号令以及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均无例外。

那么当场处罚,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首先考察一下,人们常见的交通警察1人对闯红灯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当场给予罚款的行*处罚,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无特别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与行*处罚法表述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结构相同,并无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的明文规定。

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号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经过6年版,到年版,直到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号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仍然明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处罚决定。”交通警察1人可以当场实施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应该就是这个部门规章。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人民*府的组成部分,属于行*序列,只有行使国家司法权(刑事侦查)时,才具有司法机关特性,故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属于行*程序,涉及行*处罚的自不可逾越行*处罚法。公安机关实施了这么多年、且具有全国范围普遍性的,由1名交警实施的当场处罚,也足以说明公安部的上述规章规定并不与行*处罚法相抵触,否则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以及全国各地的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岂能“容忍”?

那么同样是行*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什么理由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呢?

有的同志可能会提出,别管交警1人执法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简易程序可以不适用新行*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须知该条位于第五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位置,对下面的第二节的简易程序和第三节的普通程序都有约束力。

那我们就来分析一下,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前一句是指实施行*处罚必须是“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也即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行*编制、事业编制以及编制外人员都无权实施行*处罚;后一句要求,行*处罚应当至少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但又加了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含义很清楚,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不受“至少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的约束,也即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有例外,而当场处罚就是例外。

虽然新法第五章第二节简易程序的三条中,都无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那么明确可以由1人执法,但在法律的一些用词上是能够得出结论,即法律允许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首先,“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按逻辑2人应是“共同作出”,多人则是“集体讨论决定”,所以“执法人员当场…决定”只能理解为1名执法人员决定。其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机关备案。”这里执法人员显然是一个独立执法主体,他需要对外表明自己的身份(签字),同时代表行*机关作出决定后,需要向他所代表的行*机关进行备案,而不是普通程序中的案卷材料归档。换言之,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是受委托的执法主体,以受委托的行*机关名义实施行*处罚;而普通程序中的执法人员,则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无单独的决定权。故简易程序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受委托行为负完全责任,而备案的要旨在于行*机关对其委托者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因而按照责任原则,当场处罚也应当是1名执法人员实施。

二、执法人员1人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于当场处罚?

按照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行*处罚的实施”应是指行*处罚的整个过程,就简易程序而言包括证据收集、决定作出和决定书的当场交付等等。如果只解决1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那么证据收集怎么办?如果仍然需要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实施,那么1人当场决定的实质意义在哪里?

原工商总局28号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据此,简易程序仍然需要调查取证,仍然需要制作笔录,而且还要“收集必要的证据”,看上去简易程序并不简、更不易。

2号令修订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即修订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订对此未作改动)。虽然删除了原工商总局2号令的“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内容,但仍然保留了“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的内容,与行*处罚法规定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还是增加了不少内容。

笔者认为,规章增加相关内容在于细化法律规定,便于实务操作,但细化内容不被正确理解,可能会被“误导”。

原工商总局28号令的上述规定,应该也没有错,但如果把“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就会使人误以为当场处罚不允许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众所周知,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询问有关人员,必须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这个是没有余地的,故只要采用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等方式收集证据的,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是不可能达到合法要求的。

2号令删除了“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的内容,可能意在“纠错”,但仍然保留“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词句,实际“误导”并未根除。因为“当场调查调查违法事实”也可以包括当场实施现场检查,当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也包括其他书证物证调取,这些仍然无法摆脱2人实施的“影子”。

我们为什么说,原工商总局28号令及2号令的上述规定,都没有错,误导一词还加了引号,因为这些规定符合我们的实际执法状态。我们需要厘清什么条件下,当场处罚会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又在何种情形下,只需1名执法人员在场即可当场作出处罚?

实务中,接到投诉举报去现场核查,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承担是法定要求,因为你不知道是否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必须以普通程序的方式进行处理,避免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当场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2名执法人员进行自然是最符合程序要求的。经现场核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下的,执法人员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现场核查由2名执法人员实施,并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也必须由2名执法人员共同作为。其一,现场虽然有2名执法人员,但由1名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在当场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将2名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用于1名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符合“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的基本要求。

执法人员除投诉举报核查外,还有日常的监督检查,如双随机检查、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日常监督检查并不排斥由1名执法人员实施,没有法律规定日常检查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而此时,执法人员1人有权收集必要的证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证据,并非只有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或者其他书证物证,还可以有更宽泛的能够证明事实的载体。如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日常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录音,甚或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记录的信息,都可以成为执法人员合法收集的证据,都可以成为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可以广泛应用于诸如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食品安全制度公示、个体工商户管理、食品标签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公示事项等等监督检查中。而这些事实简单、证据确凿的违法事项,不能过于“循规蹈矩”,自缚手脚,公安可以,我们没什么不可以的。

三、哪些违法行为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实务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把握下列几点:

1、是否符合“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这个是基本条件,比罚款额度更重要。所谓“违法事实确凿”应是指事实简单明了,证据不会产生异议的状态,比如无健康证、未亮照经营等等,不需要深入调查,一望便知;

2、罚款额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对个人罚款额不得高于元,对于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高于元。

3、对“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认识,需要拓展一点。如果太死板,估计当场处罚的路子将是很狭窄的,市场监管法规极少有这样的空间。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年3月1日后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先行“责令改正”,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可以实施处罚。那么当“拒不改正”出现时,是否可以当场处罚?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一是“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事实证据收集并不困难,拍照录像即可固定,当场调查也没问题;二是责令改正,是对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行*处置,如果当事人改正了,这事就结了,成不了案,也无后续的处罚。三是“责令改正”与“拒不改正”具有连贯性,当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时,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的合理时间,当事人超过此合理时间仍然未改正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改正”,处罚情形就出现了。执法人员不仅当场收集了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证据,同时还有当事人拒不改正的证据,具备了当场处罚的条件,故有权当场作出处罚。

一般认为,“当场”是指未离开现场的状态,持续时间可以是一、二个小时,甚至更长,但以合理时间为限。故“责令改正”,虽未规定期限,但也需要给予合理时间,因而按小时计应该没有问题;当然“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期间”,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按小时计,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依据。

有人认为,给予减轻处罚,即便低于简易程序罚款额,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这个是有道理的,因为给予减轻处罚,就不是事实简单明了的状况了。但如果当地制定普遍适用的行*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规定根据特定情形(比如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对相关违法行为应予以减轻处罚,且规定的减轻处罚罚款额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下的,应当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四、非当场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吗?

按照行*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当场处罚,那么非当场处罚,是不是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这里的前提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条件。

有些违法行为需要前期作“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只有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才可以实施行*处罚,因而很多时候会出两次现场,并非可以做到一次性当场调查取证。

这种情形,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并非一概不能当场实施行*处罚。能够满足“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要求,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该可以实施当场处罚。如未亮照经营,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责令改正后离开现场,然后间隔一定时期再次检查发现未改正的,可以当场实施行*处罚。理由是:前一次责令改正的证据已经固定,虽然非本次当场调取的证据,但属于本次检查的目标,即当事人是否按上次责令改正的要求进行了改正,故只要当场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未改正的,即满足了当场处罚的条件。

上述情况应属特例。一般情况下,只要执法人员离开现场,没有当场处罚的,事后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五、普通程序可以简化吗?

这个问题已经是题外了,但与本题密切相关,所以也在这里一并进行探讨。

前述尽管已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但因非当场而无法适用;还有减轻处罚的案件,即便罚款额达到当场处罚标准,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此外,“违法事实确凿”的简单明了案件,也因罚款额超过元(个人)或者元(单位),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对这种案件应怎么操作呢?

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起步就是元,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但无健康证上岗的事实又很简单,证据也不难固定,如果能够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必然提高行*监管效率,更有效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以保障食品安全。

所谓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并不要求减少相关环节,而是实行一定的“固化”模式,减少执法人员的操作强度,规范其“自由裁量权”,保障行*处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正当。

根据执法实践,可以对特定事项以“固化”流程、文书等方式来“简化普通程序”。第一,使用固定格式的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处罚告知书和行*处罚决定书;第二,签字和审批进行流程化操作,无需经案审;第三,告知书和行*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日送达,但前提是当事人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意见。

按上述“固化”模式操作,必须具备完整的普通程序形态,并严格限定在罚款额低于1万元以下的事实简单、证据确凿,当事人难以反复的案件。否则基层执法一旦把握不准,可能会造成被动。“固定格式的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处罚告知书和行*处罚决定书”应由专业人员研究制定,并予以套装化,仅适用某种处理频率较高的特定违法事项,因而除当事人名称、发生时间等基本内容需要填写外,其他内容全部固化。如上述无健康证上岗,不适合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但也不宜拖较长时间,可在2-3天内完成。因而适用“固化”的一般程序操作是非常适合的,可以批量处理,效率高、传播快、震慑力强。

总之,行*处罚的简易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不完全按照罚款额度来区分,有的案件事实查明较为复杂,即便罚款元以下,甚至不予行*处罚,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而有的虽然超过法定简易程序罚款额度,但事实简单明了,无需深入调查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可以有作适当的“简化”和“变通”,只要不违背实施行*处罚的目的,都应当是包容的。

作者系市场监管半月沙龙智库专家魏均新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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