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单纯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裁量。《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浙02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特别授权代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诉其广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的()浙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29日,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甬鄞市监处[]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