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儿童化妆品违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
(二)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4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4号)
三、严格落实行政法律责任……(二)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
一是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三是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四是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九)在发生重大传染疫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阶次上限实施处罚。
来源
市监法规
审核
于成龙张丽娟
编辑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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