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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6/2 22: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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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闽03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福建**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公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闽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莆田市***市场经营蔬菜零售。年6月27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方某某经营的蔬菜摊抽样检测,抽样的蔬菜为菠菜和生姜。年7月19日。福建***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认定抽检样品菠菜的毒死蜱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检测的生姜中铅(以pb计)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8月13日上午,被告2名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蔬菜摊进行检查,原告在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及莆田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2份。执法人员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下架处理,原告表示该批次农产品已售完。原告在现场可以提供摊位工商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年6月27日购进生姜、菠菜的进货票据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请求。年10月16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字确认。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方某某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原告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并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对方某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对方某某销售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年11月5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原告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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