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诉人举报主要内容涉及合同问题,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设立目的是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参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举报程序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从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苏03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信,男,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某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市中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文,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新城区新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法,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师范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鹿某信因要求被上诉人某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云龙市场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原审第三人江苏师范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大科技园公司)违法开发商品房及违法销售行为一案,不服某铁路运输法院()苏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3月11日,原告鹿某信向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来访请求指定管辖材料,说明其于年3月1日向云龙市场管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师大科技园公司利用阴阳合同和格式霸王条款在出售房产时侵害业主权利、违法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云龙市场管理局认为属于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且不出具书面告知,后原告去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应属于云龙市场管理局管辖,并告知原告到合同科处理,合同科认为应当到法院处理且不出具书面告知的情况,请求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年3月26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云龙市场管理局作出案件转办通知书,将投诉举报师大科技园公司涉嫌合同欺诈案件线索材料(详见投诉举报材料)转办至云龙市场管理局,要求对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处理和酌情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于年5月1日前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投诉举报材料载明,鹿某信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师大科技园公司“利用阴阳合同、格式霸王条款、名为商品房开发、实是筹资委托建房,重复出售土地使用权,形成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三次出售商品房项目,使之后两次无法过户办证,巧立名目收取燃气配套费,捆绑销售车位,不履行房价条款约定,任意侵害购房者的权益,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使其履行成本价出售的合同约定,并赔偿购房者损失”。在该投诉举报材料下方原告鹿某信补充举报,“师大科技园公司是二级开发资质,没有开发商品房权利属超范围违法开发销售的行为。”被告云龙市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师大科技园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于年4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经核实,你提供的材料中有两份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TS、TS)和一份《筹资委托建设教职工住房认购协议书》。此三份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已履行。经查,合同中不存在巧立名目收取燃气配套费:《商品房买卖合同》TS附件11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该商品房价款不包含天然气开通费,管道进户,开通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收代缴’。至于是否违反‘一价清’规定,铜山区物价局已于年1月31日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我局不再受理。合同中不存在捆绑销售车位:销售车位的内容已在《关于玉泉雅筑定向教职工销售的通知》中告知,且双方签订了单独的车库买卖合同(TS)。合同中不存在阴阳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对合同主条款的补充完善,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你提出的‘不履行房价条款约定’的问题,《关于筹资委托建设教职工住房的初步方案》和《筹资委托建设教职工住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认购价款为‘以全成本价(预计价格为售房时同时段、同地段、同品质房市场价格的80%左右)’,《商品房买卖合同》(TS)约定了商品房总价款为元,据调查,因建房实际成本当时难以核算,该房屋价款元为测算成本,前后并不矛盾。另外,认购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买卖合同一旦签订,本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即行终止’,因此房价如有差别,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关于你举报对方超范围经营问题不属实: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销售。综上所述,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合同违法事实。对你的投诉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同被投诉举报方的合同争议,建议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于年4月23日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并于年4月29日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备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合同违法行为,在被告给其回复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查处,进而提起本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云龙市场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第三人师大科技园公司违法开发商品房及违法销售等合同违法行为。因原告的举报涉及合同管理领域,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要求行政管理机关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同时,参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举报程序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举报如果成立可以成为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线索,但并未明确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从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鹿某信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鹿某信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鹿某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上诉人鹿某信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为要求查处原审第三人的合同违法行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查处原审第三人在不具备开发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开发商品房并违法销售的问题和上诉人购买其违法开发的商品房所订立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提出合同问题只是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的合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利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的商品房,原审第三人违法开发及销售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以举报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行初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某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云龙市场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师大科技园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云龙市场管理局投诉举报材料显示,上诉人投诉举报内容为原审第三人利用阴阳合同和格式霸王条款在出售房产时侵害业主权利,违法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该局针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后,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对其投诉举报内容是否构成违法亦作出回应。基于上诉人举报主要内容涉及合同问题,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设立目的是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参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举报程序规定,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从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鹿某信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开发资质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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