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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6 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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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苏02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上诉人孙丁丁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市场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苏行初3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孙丁丁诉称:其于年9月21日通过挂号信向江阴市场局投诉海澜集团有限公司江阴海澜大酒店销售的“洋参双宝盅”、“地*乌鸡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阴市场局办理该投诉时未依法组织调解或者作出终止调解,违反了《工商行*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已构成行*不作为。请求判决确认江阴市场局在收到投诉后六十日内未组织调解(含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中江阴市场局辩称:涉案投诉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工商行*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调解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其局对孙丁丁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进行回复告知,已履行法定职责。行*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属于不可诉的行*行为,不属于行*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孙丁丁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丁丁起诉时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江阴市场局行*处理告知书,可证明江阴市场局收到孙丁丁投诉后已作出了答复。市场监督部门在处理当事人投诉举报过程中的调解行为,并非独立可诉的行*行为。故本案中孙丁丁起诉请求确认江阴市场局收到其投诉后六十日内未组织调解(含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起诉。

上诉人孙丁丁上诉称,依据《工商行*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消费者的投诉具有调解职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解职能,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程序存在违法。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属可诉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孙丁丁主张江阴市场局在办理其投诉时未依法组织调解或作出终止调解,程序违法。但行*调解并不具备强制性,亦不属于行*诉讼受案范围,故孙丁丁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马云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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