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场监管局研究出台了《青岛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行*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发布。《裁量基准》是市市场监管局为规范行*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裁量基准。
青岛市地方性法规、
规章涉及市场监管
领域的行*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府指导价或者*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
(1)违法情形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拒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虚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拒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情节一般,拒不改正。
(2)处罚标准
警告,并处元罚款。
八、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七条:“禁止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可以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是指丧葬祭奠活动中使用的冥纸、冥币和使用纸、绢以及其他材料仿制的金银锭、动物、家电、家具等各种实物。”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2)处罚标准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一倍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祭奠物品,并处销售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九、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
(1)违法情形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不超过一千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
2.
(1)违法情形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上,但不超过二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二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三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但不超过四万元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同一行为人因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四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并处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
(1)违法情形
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因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导致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资料、物品和设施消失,使案件的处理无法继续开展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一、零售畜禽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2.《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的吸烟区未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未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有关职责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2.《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3.《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
(1)违法情形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一般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情形
在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十四、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价格行为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八条:“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第一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第二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第一种情形,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第一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近两年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或处罚过;违规收费涉及人数较多或金额较大的。
第二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第一种情形,可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第一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种情形: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第一种情形,可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或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管理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管理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管理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但货值金额未超过元,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2.
(1)违法情形
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既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也未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的;货值金额超过元的;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六、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影响案件处理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情形
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十七、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格式条款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一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2.《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二条:“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管理部门备案。”
3.《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八、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制作销售的货值金额是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制作销售的货值金额元以上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制作销售的货值金额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1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2.《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尾随、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尾随、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或尾随、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动改正或中止违法行为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2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责任人允许其他人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责任人不得允许其他人使用电梯。”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任人允许其他人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但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监督检验合格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且实际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且不积极履行监督检验义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监督检验完毕的;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且经补办监督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的;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2)处罚标准
处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2)处罚标准
处2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不按照规定向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相关信息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将单位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和有关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三)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不按照规定向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相关信息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但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报送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仍未能及时完整报送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且实际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且未能及时应急救援的。
(2)处罚标准
处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5.
(1)违法情形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且未能及时应急救援,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2)处罚标准
处2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电梯检验以及电梯更新、改造和修理等支出。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首次被查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时,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2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罚款。”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二十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实行24小时值班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电梯维护保养技术规范,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3.《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24小时值班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未实行24小时值班,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2.
(1)违法情形
未实行24小时值班,致使未能及时应急救援、排除故障,造成一定影响,但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时,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未实行24小时值班,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未实行24小时值班,致使未能及时应急救援、排除故障,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突发事件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以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的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救援演练。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应当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2.
(1)违法情形
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有证据证明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裁量基准
1.
(1)违法情形
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元罚款。
2.
(1)违法情形
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时,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3.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处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4.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处罚标准
处1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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